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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征求对《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的意见

为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我厅起草了《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建议,请于2022年3月11日前反馈省工业和信息化厅产业政策与法规处。

联系电话:0851-86865661

电子邮箱:2518400249@qq.com


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202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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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中小企业促进条例(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优化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促进中小企业健康、高质量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的领导,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解决中小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实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措施,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综合协调、服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科技、司法行政、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生态环境、商务、政务服务管理、市场监管、地方金融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相关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中小企业信用信息建设,利用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相关部门的信用信息系统,实现中小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和共享。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建立的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开展中小企业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发布上一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相关专项资金应适当向中小企业倾斜。


第七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贴息、补助、奖励、购买服务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支持中小企业创业创新、人才培训、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和市场开拓等。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使用遵循依法依规、公开透明、统筹安排、重点突出、加强监管、注重绩效的原则,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管理。


第八条 省级财政注资设立的支持企业发展的政策性基金或者投资基金,应当遵循政策性导向和市场化运作原则,将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高成长、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作为重要内容,促进创新创业创造。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鼓励社会资本设立创业投资基金,以股权投资等方式支持中小企业发展。


第九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落实小型微型企业金融服务差异化监管政策,推动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内部考核机制,增加普惠金融在考核中权重占比,降低普惠金融利润考核要求,降低小型微型企业金融利润考核要求,建立健全小型微型企业贷款尽职免责机制,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政府、金融机构、小型微型企业等多方会商机制,研究、协调小型微型企业融资问题。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以政府性资金出资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风险分担原则,引导合作金融机构降低融资门槛、提高融资额度,拓宽中小企业融资渠道、降低融资成本,支持合作金融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信贷业务。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金、过桥转贷资金池等,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和应急转贷纾困等资金支持。


第十一条 鼓励、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在依法合规、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加大以下工作力度:

(一)提高对中小企业的贷款比例,加强中小企业首贷支持;

(二)对市场前景好、经营诚信但暂时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支持开展无还本续贷业务,加大续贷支持力度;

(四)创新中小企业中长期金融产品,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

(五)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鼓励金融机构积极为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提供创业担保贷款支持;

(六)运用再贷款、再贴现资金,发行小微企业专项金融债,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七)设立循环贷款、分期偿还本金等措施,提高转贷效率,降低转贷成本。

(八)鼓励金融机构积极强化科技赋能,依托大数据、云计算、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创新金融产品,为中小企业提供线上线下一体化便捷金融服务。

金融机构发放贷款时不得附加不合理条件,以克扣放款数额、以贷转存、存贷挂钩、浮利分费、借贷搭售等行为,变相抬升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第十二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普惠型小微企业信贷计划,完善小型微型企业授信制度和优化信贷流程。

鼓励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典当行等地方金融组织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三条 鼓励有条件的中小企业在境内外证券交易所上市,或者到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和区域性股权市场挂牌,通过发行股份、债券和资产证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大中小企业上市资源培育力度,引导证券、会计、法律等专业服务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实施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给予适当奖励或补助。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通过风险补偿、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引导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扩大小微企业融资担保业务规模、适时降低担保费率。

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在稳健可持续经营的基础上逐步提高担保放大倍数,提升风险容忍度,扩大业务规模。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按照政府性融资担保政银担风险分担政策规定按比例进行风险代偿。有关单位和个人已经按规定履行相关勤勉尽责、合规审查义务的,不追究单位和个人责任。


第十五条 支持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特许经营收益权、存货、知识产权、股权、机器设备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加入依法设立的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支持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融资规模。

中小企业以应收账款申请担保融资的,应收账款的付款方应当自中小企业提出确权请求之日起30日内予以确认。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完善扶持创业的政策措施,加强创业指导,为创业人员提供政策咨询、创业培训等指导和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交流展示、宣传推介、产融对接、项目孵化的平台,催生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和新模式。


第十八条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根据新兴行业和中小企业发展需求,探索优化经营范围登记方式,提高登记效率。

市场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简化中小企业住所登记材料。创业初期尚不具备或者不需要实体办公条件的创业创新企业,可以利用众创空间内的集中登记地作为住所申办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统筹考虑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科技企业孵化基地、大学科技园、众创空间、文化产业园等各类载体的用地需求,落实好空间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依法安排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中小企业项目发展用地;通过弹性年期出让、先租后让、租让结合、长期租赁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国家规定期限内按照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支持工业厂房按照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转让给中小企业。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实际,在符合规划和不改变用途的前提下,适当提高标准厂房和工业厂房的容积率,保障中小企业发展。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基地、孵化基地或者标准厂房的,有关部门可以给予场地房租减免或者补助。

符合要求的小型微型企业可以向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获得一定额度的创业场地房租补助。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按照市场需求,推进技术、产品、工艺、管理模式、商业模式等创新。科技、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对加大技术创新投入、建设研发机构、开展数字化提升的中小企业,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

科技型中小企业支付给引进的从事技术开发的科技人员的报酬,可以据实列作技术开发费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性地提出支持“专精特新”中小企业发展的务实举措,一企一策,精准培育,推动“专精特新”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带动更多中小企业走“专精特新”发展之路,

鼓励和支持中小企业加强技术改造,引导粗放型、高耗能、高污染的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培育具有成长性的科技型、生态型、资源节约型等中小企业。


第二十三条 支持中小企业提升信息化水平,应用人工智能、云计算、大数据、物联网、区块链等新一代信息技术手段,推动传统产业全方位、全链条数字化转型。

引导互联网、基础电信等信息化服务商向中小企业开放计算、存储和数据资源,为中小企业创业创新提供支撑,提高市场竞争力。


第二十四条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提供知识产权咨询辅导和专业培训,提高中小企业知识产权创造、运用、保护和管理水平。

省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推动建立面向中小企业的知识产权价值评估制度。

鼓励支持代理、评估、运营、法律等知识产权社会机构面向中小企业开展专业化服务,助推中小企业实现知识产权的高质量创造、高效益运用和高水平保护。

鼓励以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作价出资创办中小企业。


第二十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教育、科技等部门应当组织中小企业、高等学校和科研机构开展产学研项目交流合作,推进科技成果转移转化。鼓励高等学校、研究机构采取转让、许可、作价投资或者产学研合作等方式,向中小企业转移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知识成果或者提供技术支持,相关政府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条 鼓励中小企业开展重点产品质量攻关,推动企业质量技术水平、质量管理水平和质量总体水平同步提高。

鼓励中小企业加快质量品牌建设,打造具有竞争力和影响力的品牌。支持中小企业较为集中的区域打造区域品牌、申请注册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

鼓励中小企业以及有关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制定。对主导制定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的中小企业,省市场监管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资金支持。


第二十七条 推动大型企业与中小企业加强产业链、供应链、创新链、资金链合作,促进大中小企业融通创新。

支持大型企业与产业链上下游中小企业组建创新联合体,开展产业链共性技术研发和核心技术攻关,构建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协同创新、资源共享、融合发展的产业生态。

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开展大型企业和中小企业之间的项目、技术、供需等交流活动,促进中小企业的产品和服务进入大型企业的产业链或者采购系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和省中小企业政府采购的相关优惠政策,按照国家确定的比例为中小企业预留采购份额。

对于非专门面向中小企业的项目,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采购文件中作出规定,对小型微型企业产品的价格按规定给予扣除,用扣除后的价格参与评审,具体扣除比例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确定。


第二十九条 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中小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提供表明其为中型、小型或者微型企业的声明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供应商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之外的中小企业身份证明文件。

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及政府采购行政处罚中对中小企业的认定,由货物制造商或者工程、服务供应商注册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财政部门或者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关于协助开展中小企业认定函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答复。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为中小企业搭建展示、交易、交流、合作平台,组织中小企业参加展览展销活动,引导传统业态积极开展线上线下、全渠道、定制化、精准化营销创新,帮助中小企业建立供需对接渠道,提高市场开拓能力。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政府公共服务、市场化服务、社会化公益服务相结合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体系,发展中小企业服务产业,建立、完善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为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经营管理、人才引进、投资融资、对外合作、智能制造等提供公共服务。

支持社会力量建立中小企业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生产经营提供服务。加强与协会、商会、学会等社会团体的协同联动,发展志愿服务队伍,增强服务供给力量和水平。

服务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的各类优惠服务,可以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或者补助。

政府出资建立的中小企业服务机构向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的,应当免收或者减收有关费用。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投诉处理机制,畅通快速处理渠道。中小企业可以通过“服务民营企业省长直通车”进行政策咨询、情况反映,提出建议意见。直通车受理的来电、来信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结。


第三十三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教育、科技、商务、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应当安排资金,有计划地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各类人员培训。

支持中小企业稳定岗位,更多吸纳高校毕业生等重点群体就业。鼓励中小企业引进紧缺人才和专业技术人员,企业住所地政府应当在就医、就学、落户等方面予以支持。中小企业引进高层次人才的,享受本地区有关人才培养、引进、评价、保障、激励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反映企业诉求,加强行业指导和自律管理,为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咨询、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方面的服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中小企业的有关行业组织应当坚持入会自愿、退会自由的原则,不得依托政府部门、利用垄断优势和行业影响力强制或者变相强制中小企业入会、阻碍退会,不得以政府名义或者以政府委托事项等为由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委托第三方机构每年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把政策制定和落实情况作为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的重要内容,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评估情况对政策进行动态调整。评估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州、县级人民政府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中小企业发展环境评估。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予以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贵州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公众号编辑:刘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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